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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判决一起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

未经登记的债权对分配盈余不具有“对物”主张的效力

2024-02-01 11:53:15    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  (记者  蒋梦娴  通讯员  黄 鑫  周 燡)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船舶拍卖合同纠纷案,经审理驳回了原告向两被告索赔船舶代理费9万余美元的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中涉及的两被告是两家外国公司,分别为联合信贷公司和信用银行。作为历史悠久的金融机构,两家公司在全球船舶融资市场有着较高的行业知名度,因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成为涉案船舶的共同登记所有人。原告则是涉案船舶在中国地区的航远船代公司,两年多时间里被涉案船舶拖欠了9万余美元船舶代理费。

2019年,涉案船舶由于承租人的原因被司法拍卖。拍卖过程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在该船舶拍卖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此后,由于船舶拍卖价款用于清偿全部已登记海事债权后还有剩余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就船舶拍卖盈余款向两被告追索,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在船舶拍卖价款范围内就其被拖欠的船舶代理费9万余美元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提出,虽然自己没有申请债权登记,但丧失的仅是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参与受偿的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仍在;既然拍卖款有剩余,自己就有权从中继续受偿。

被告抗辩称,自己不是船舶代理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债权登记,应视为放弃了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拍卖价款剩余款项属于原船舶所有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上海高院审理后认为,法律已经为与船舶有关的债权提供了保障权利实现的救济路径,即通过债权登记并经确权后参与分配受偿;即使船舶在拍卖受偿后仍有剩余款项,但该款项上不再负担任何债务,其性质已经由船舶拍卖款转变为原船舶所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未经登记的债权不能再按船舶司法拍卖程序的规定从该财产中获得清偿。最终,上海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对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在船舶拍卖程序中通过债权登记,从而参与拍卖款的分配受偿。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因船舶拍卖款大多无法满足全部债权,故极少出现尚有盈余的情况。因此,对于未经登记的债权能否参与拍卖盈余分配的问题,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并无先例可循。虽然本案讼争标的额9万余美元,对于两家金融机构而言并不算重大,但两家被告所在意者其实是中国法院裁判规则的导向意义。

本案生效裁判明确了在船舶司法拍卖中,未经登记的债权对分配盈余不具有“对物”主张的效力。未在船舶拍卖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的,其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受偿的法定权利即告消灭,不因拍卖价款分配后有无剩余而改变;即便船舶拍卖款受偿后仍有剩余,该款项的性质经由船舶拍卖款转变为原船舶所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在原船舶所有人不是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不负清偿责任。

本案的裁判建立在深入理解并正确遵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遵循国际通行规则,保障了船舶拍卖结果的可预期性,维护了船舶拍卖市场的稳定性,依法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责编:张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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