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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雪者未戴护具在雪道发生碰撞致人受伤

法院:滑雪场未尽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4-03-14 14:44:58    人民法院报

冬天是滑雪的最佳时节,也是滑雪事故多发的时间段。滑雪者与他人相撞造成身体伤害,滑雪场作为经营场所管理人应否承担责任?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认定滑雪场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受害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月2日,高某与李某到北京某旅游开发公司开办的滑雪场滑雪。李某系滑雪初学者,高某系滑雪爱好者。当天中午,李某和高某在中高级雪道上滑行,李某呈直线路线滑行,高某呈S型路线滑行,双方于接近雪道末端处发生碰撞,高某倒地受伤。北京某旅游开发公司为涉案滑雪场的经营者,该滑雪场提供滑雪护具,由滑雪者自愿购买。而滑雪场未设置安全员阻止未戴护具的滑雪者进入中高级雪道。这起事故中,李某在滑雪过程中没有穿戴滑雪护具,也没有带雪杖。

庭审中,该旅游开发公司辩称,公司设立的场地设施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在场地内,滑雪场通过多种形式对进入的游客进行了相关的风险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提示以及滑雪的基本常识和规则等提示;滑雪场已经对受伤者履行了相关救护义务。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滑雪初学者在中高级雪道滑雪,且在滑雪过程中未佩戴滑雪护具,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旅游开发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管理者,虽然在滑雪场内竖立了警示牌、循环播放相关安全提示并配备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但滑雪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旅游开发公司在李某未戴护具的情况下并未阻止其进入中高级雪道,亦未引导李某科学安全地穿戴护具或向其提供必要的滑雪护具,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李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4000余元,旅游开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甄伟超)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规定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依法保障在其服务场所内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如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受到他人的侵害,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经营者、管理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滑雪本身是一项较为危险的室外娱乐运动,需要较为专业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经营维护,滑雪场作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于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苛以较高的标准和要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多方面因素判定滑雪场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滑雪场是否取得合法经营执照,是否就场地内的设施、风险以及天气、雪道等信息进行了提示告知,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提示牌、公示牌,是否配备了专业的安全员、急救员进行值班和巡视,是否引导游客科学安全地穿戴雪具及护具,是否对不会滑雪的人进行风险提示,是否对存在不当行为的滑雪者进行劝阻,是否配备了防护网等设备设施,是否设置医务处置室和急救设备、对外通讯设备等具体情况。由此可见,引导滑雪者科学安全地穿戴滑雪护具,以及对未穿戴滑雪护具的人员进行风险提示及劝阻,应当是经营者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的旅游开发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在李某未穿戴滑雪护具的情况下未劝阻其进入中高级赛道滑雪,亦未对其进行科学引导及风险提示,其自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责编:张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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