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廖某经人介绍向同镇祝某承包的采矿项目转账70000元。在2014年3月,祝某向廖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返还廖某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6月至2024年2月祝某向廖某共转账54100元。廖某认为该款为祝某偿还的利息。2025年4月,廖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祝某返还借款70000元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8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廖某与祝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廖某在出资70000元后只享有分红收益,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伙特征,且祝某为证明与廖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邀请的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该7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计算,法院认定祝某已偿还借款本金32449元,借款利息34100元。
最终,法院判决祝某向廖某支付借款本金37551元及利息5283元。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与合伙纠纷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合伙要求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民间借贷要求一方出借资金、另一方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两种法律关系特征差异显著。实践中,因受交易习惯及法律知识欠缺等因素影响,大部分经济纠纷是以借条或欠条形式出现,但不是所有借条或欠条都属于借贷,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交易目的,全面地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法律事实及资金交易情况,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紫阳县人民法院 田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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