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何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23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的一处房产归女儿何小某所有。2024年6月,孙某因未能偿还甘某的借款被诉至旬阳市法院,法院判决孙某应向甘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孙某未主动履行,甘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仍登记在孙某名下的上述房产。何小某得知后,以离婚协议已约定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何小某主张的过户请求权形成于2023年2月,源于其父母离婚时的赠与行为;而孙某对甘某所负债务发生于2023年1月4日,早于该赠与行为。被执行人孙某在已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房产赠与子女,客观上削弱了其偿还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甘某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以登记为要件。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于孙某名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故物权未发生变动。因此,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仅产生债权效力,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何小某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甘某的金钱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据此驳回何小某所提执行异议。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夫妻内部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权属变更,该约定不产生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系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归子女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子女以权利人身份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旬阳市人民法院 朱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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