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停车时,与原告公司待售的一辆小型轿车(新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4年10月,原告公司与购车人李某签订订车协议,将案涉车辆以10.58万元的价格低价出售。原告承诺李某,将案涉车辆维修好后交付其使用。
2024年11月,原告公司将受损车辆送到汽车售后公司进行维修。同月,原告向车辆供货商支付案涉车辆购车款11.3万元(车展时,该车辆未支付购车款),案涉车辆因此次事故减值7200元,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对减值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尽到了格式条款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日常经验和市场行情,商品车受损后价值必然降低,甚至与正常新车有较大差距,而“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通常理解为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致车辆减值,商品车受损后价值降低并非因修理或者修理瑕疵原因引起,而是因商品受损瑕疵引起,具有区别于一般正常使用机动车的特殊性。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系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原告主张的7200元车辆减值损失属于商品受损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范畴,原告主张的7200元车辆减值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刘怀芳 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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