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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公司无钱修路被解除投资经营权起诉当地政府

湖北法院按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原则依协议判决驳回诉请

2022-05-11 10:40:45    人民法院报

市政府引资修建高速公路,不料企业因资金困难停工一年多,市政府无奈,举行听证会后单方解约。企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政府决定。日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按照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原则,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建议市政府妥善处理后续审计、补偿事宜。

2008年4月,荆州市政府、荆州市交通局与某国际公司订立了“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投资协议”,授予该国际公司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投资经营权。按照协议,该国际公司将按照政府部门批复的内容,完成该项目工程的前期工作、投资建设、运营和特许期(30年)满后的移交工作。当年6月,某国际公司组建了以其为独资股东的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从事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

2013年该项目动工,后因资金原因,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致使该项目于2015年7月停工。荆州市政府、荆州市交通局多次要求某国际公司组织资金复工未果。2017年7月,荆州市交通局依某国际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申请,就拟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举行听证之后,作出了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通知。

某国际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某国际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不服,将荆州市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荆州市政府作出的通知和湖北省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

武汉中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与单方行政行为法律属性不同,它是一种双方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一旦订立,双方都要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不仅行政机关应当恪守法定权限,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作为行政协议相对方的某国际公司亦应严格遵守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否则行政机关有权依法解除协议。

武汉中院依此判决,驳回某国际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某国际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在涉案项目前期建设中已进行大额投资和建设,法院建议荆州市政府在协议终止后,妥善处理后续审计、补偿事宜。

某国际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田甜  陈  勇  花小敏) 

■法官提醒■

该案主审法官、武汉中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李丽表示,政府引进私营企业参与城市建设,是发挥政府职能、释放社会资本潜力、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的有效方式,对加快我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市县级高速公路建设意义重大。某国际公司因其自身资金原因,致使本该早已通车的高速公路项目停滞,严重掣肘当地居民生产、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作为协议相对方的荆州市人民政府有权行使解除权。同时考虑到公司客观上已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建设,虽然公司未提及补偿,法院还是建议政府在协议终止后,妥善处理好补偿事宜,促进矛盾实质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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