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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武昌法院这样判决

2022-03-21 17:34:46    湖北日报

近日,武昌区法院对某法律咨询服务工作室诉某广播电视台侵犯名誉权一案做出宣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0日,某频道播出一则题为“找工作室办理离婚诉讼,立案不成退款难”的新闻报道,对张女士找到某法律咨询服务工作室办理离婚诉讼,后与该工作室协商退还6000元法律咨询服务费未果一事进行报道。播出后,该工作室认为此新闻报道侵犯其名誉权,遂以该广播电视台为被告,诉至武昌区法院,并提出该广播电视台向其书面致函赔礼道歉、在其所属电视台实况播出向其当面道歉视频、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等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在于该工作室与张女士签订《法律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后是否依约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双方协商退费问题,新闻报道行为系在行使新闻监督权,关乎社会公益,存在写作目的正当性,需被报道对象对报道内容给予一定容忍,且该新闻报道的内容建立在充分取证、采访的基础之上,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广播电视台具有侵权恶意,其新闻报道行为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判决驳回该工作室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被告广播电视台申请记者蔡某出庭作证。根据蔡某陈述,其在撰写案涉新闻报道内容时,向原告工作室等相关部门以及张女士进行了核实沟通,并现场提供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材料。

承办法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影响他人名誉免责及除外条款进行规定。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具有社会正当性,是合法行为,也是履行媒体新闻批评职责的正当行为。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正当的新闻行为中,即使发生了对他人名誉造成影响的后果,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不承担民事责任。(记者刘畅、通讯员王聪、陈永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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