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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 矿区零工受伤索赔被驳

2025-11-28 17:24:35   

近日,旬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案。原告丁某在矿区务工受伤后,要求确认与发包方甲公司及承包方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获得工伤赔偿,但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丁某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案清晰界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明确了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与建立劳动关系之间的本质区别。

2024年2月,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乙公司签订了《金矿勘探工程》施工合同。随后,甲公司又将矿区辅助零工业务发包给了案外人丙某。同年5月,原告丁某经其堂兄丙某雇佣,来到该矿点从事零工工作,其日常工作安排、管理和工资支付均由丙某负责。

2024年7月1日,丁某在矿区因他人操作电锯不慎导致左脚受伤。住院治疗后,丁某向旬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请求后,丁某不服,向旬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丁某提出,甲公司为其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且保险单的“从业人员名单”中列有其姓名,这应视为甲公司对其劳动者身份的认可。

旬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丁某与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指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具备用工的“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具体而言,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本案中,查明三个关键事实:管理关系:丁某是由丙某直接雇佣,日常工作接受丙某的管理和安排,而非甲公司的直接管理。报酬支付:丁某的工资由丙某支付,而非由甲公司或乙公司支付。合同关系:乙公司是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但与丁某之间既无用工合意,也无事实用工行为。对于丁某提出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即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作出了明确阐释。

审理认为,甲公司为包括丁某在内的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是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分散安全生产风险,保障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权益。这一行为体现的是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而非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表示。保险单上的“从业人员名单”仅用于确定保险保障范围,在法律上不能直接等同于用人单位确认的、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册。

综上,法院认为,丁某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缺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所必需的人身依附性和组织从属性,其受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范畴,而非劳动争议范畴,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丁某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时,应明确用工主体,尽量签订书面合同,厘清自己是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包工头等个人形成劳务关系。这直接关系到发生事故后寻求救济的法律路径:工伤赔偿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用人单位在将业务分包时,务必审查承包方的资质,并签订规范的分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同时应认识到,为相关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是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在用工规范上的法律责任。

(旬阳市人民法院 张弘)

(责编:张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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