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案中,股东借助关联公司和个人近亲属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郫都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以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判决股东和关联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有力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据了解,李某系成都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85%,赵某系李某妻子。公司经营期间,赵某的多个银行账户用于代成都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收取各项货款,账户往来金额达3200余万。此外,李某也担任了德阳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60%。德阳某公司经营期间,成都某公司多次代德阳某公司支付款项,金额达4000余万。除此之外,双方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合同模板基本一致,共用财务、采购人员。
2024年,四川某公司因成都某公司拖欠货款200余万,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成都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裁决生效后,成都某公司仍不支付相应款项,迫于无奈,四川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成都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本。
郫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李某及其妻子赵某利用赵某的银行卡多次大量转移公司资产,同时成都某公司多次以备用金、借款的方式向李某账户转款,但均未作合理说明,无相关财务记账,成都某公司财产与赵某、李某财产产生混同且无法区分,可以认定成都某公司与李某、赵某构成人格混同。赵某、李某两人应就成都某公司债务向四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担任成都某公司的大股东的同时,与其子女共同持有德阳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德阳某公司为李某缴纳了社保,还存在销售人员、财务人员混同以及业务混同的情形。前述李某妻子赵某的银行账户中还存在多笔向德阳某公司的转款,虽备注为“还款”,但未说明还款理由。公司之间表征人格因素高度混同。德阳某公司应就成都某公司债务向四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承办法官没有选择电子送达相关文书,而是通知被告来到法院领取纸质文书,在送达文书的过程中,承办法官向他们详细解释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天,李某、赵某夫妻二人主动联系上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了拖欠的全部货款。至此,这一件由于内部经营管理不完善和经营者对法律规定理解不透彻所引发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也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供稿)
(责编:张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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