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法院审结一起“股东出资纠纷”,依法认定股东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和未实缴出资,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
郫县某经营部以甲公司股东蔡某抽逃出资、未实缴出资为由要求蔡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和未实缴出资范围对甲公司欠付郫县某经营部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查,甲公司于2011年10月成立,其中,股东蔡某认缴出资500万元。
2011年12月,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补足实收资本,同时增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其中蔡某的股本增加到1000万元。会后,蔡某立刻以货币形式出资1000万元。同日,甲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出具了《验资报告》,写明蔡某出资的事实。次日,甲公司将转入基本账户的一千万元,分两笔转回给了股东蔡某。
2014年3月,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再次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4008万元。其中新增加的3008万元出资,由股东蔡某于2024年4月前以货币的形式认缴出资。在此基础上,甲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并完成工商变更。
但蔡某截至出资期限届满之日,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增加的3008万元一直未完成实缴。
郫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甲公司于验资完成次日便将出资款转回至股东蔡某名下,符合抽逃出资的外观特征。蔡某辩称该笔款项系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蔡某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经生效判决确定的甲公司欠付郫县某经营部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2014年,甲公司完成增资后,蔡某一直未依约完成实缴,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经生效判决确定的甲公司欠付郫县某经营部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责编: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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