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潘某某、李某某共同设立乙公司,注册资本18000万元。2017年,潘某某、李某某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2020年,丙公司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丁公司、戊公司。转让后,丁公司认缴出资15300万元,戊公司认缴出资2700万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52年6月3日。2021年6月13日,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选举周某某为乙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23年2月10日,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乙公司注册资本由18000万元减至1380万元,股东出资按持股比例减少。后乙公司向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完成变更手续。
2020年8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甲公司提供混凝土后,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23年9月4日,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2351067.5元及违约金。乙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甲公司遂起诉请求丁公司、戊公司在未出资及违法减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某对丁公司、戊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资本系实现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公司随意减少注册资本,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侵害债权人权益。案涉债务形成于2020年,丁公司、戊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于2023年。虽然丁公司称其已经公告,但丁公司、戊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甲公司,使甲公司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丁公司、戊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明显损害了甲公司的权益。丁公司、戊公司在明知乙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情况下,未通知债权人甲公司即违规减资,应在违规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某系当时乙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协助配合丁公司、戊公司违规减资,未尽董事职责,应对丁公司、戊公司的违法减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丁公司、戊公司分别在减资的14127万元、2493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某对丁公司、戊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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