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仅以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存在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近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建设工程劳务纠纷案件,明确了挂靠关系中连带责任的认定边界。
据了解,2020年9月1日,周某某以其挂靠的成都某劳务公司名义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成都某劳务公司承包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某项工程中的钢筋、脚手架、泥作分项劳务工程,工程负责人为周某某。
2022年2月,周某某通过微信将泥作劳务工程交由余某施工。2023年1月19日,周某某与余某办理结算,承诺于2024年5月1日前全部支付。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某未付款。
余某认为被挂靠单位成都某劳务公司作为项目管理人、受益人,应共同担责,遂将二者一同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成都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余某主张成都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成都某劳务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仅是对挂靠关系中如何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判断挂靠关系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故余某要求成都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了余某的该项主张。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供稿)
(责编:张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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