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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侵犯著作权案件

2026-04-21 15:33:22   

近年来,凭借满足情绪价值需求的优势,毛绒玩偶受到越来越多年轻人的喜爱,成为重要的文创产品。与此同时,各种盗版、山寨产品也在市场上频现,破坏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原创合法权益。近日,青羊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侵犯著作权案件。

原告某工艺品公司于2024年12月经某省版权局审核取得“竹筒锤”玩偶《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24年3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24年11月11日。被告某商贸公司于2025年10月经某市版权局审核取得“按摩锤”玩偶《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品类别同样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24年9月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25年8月12日。被告周某某工艺品店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零售,对上述两款毛绒玩偶均进行过销售。

原告某工艺品公司认为,案涉两款产品存在实质性相似,某商贸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未经允许复制抄袭“竹筒锤”的设计和创意,通过线上和线下多渠道销售竞争,其经销商包括周某某工艺品店等,给自身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商贸公司、周某某工艺品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案涉两款产品存在10处差异,“按摩锤”毛绒玩偶具有独立著作权,创作过程合法独立,无任何抄袭行为及抄袭可能。被告周某某工艺品店辩称,其作为经销商,在两家均出示《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下难以判断侵权与否。

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

首先,关于“接触”。某工艺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竹筒锤”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发时间均分别早于“按摩锤”,从两家公司一前一后向同一店铺供货行为看,某商贸公司接触某工艺品公司作品具有事实上的高度盖然性。其次,关于“实质性相似”。将两款作品进行比对,二者在熊猫的基本形态、手持竹筒的设定等核心艺术表达上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所列举的10处细节差异多属于在保留某工艺品公司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的细微改动或功能性附加,这些差异不足以使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区别于原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新的艺术表达。故某商贸公司侵犯了某工艺品公司对“竹筒锤”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周某某工艺品店实施了发行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主观过错程度相较于明知或应知侵权而仍然销售的情形相对较轻,遂判决某商贸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周某某工艺品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就合理开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尊重原创,诚信经营,避免侵权发生。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供稿)

(责编:张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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