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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是“假货”,销售需担责!法院提醒:审查义务莫大意

2026-03-10 17:08:56   

近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新型网络经营模式下的商标权侵权案件,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某化妆品公司是“蜜某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发现杨某在某平台上销售的防晒霜产品并非正品,遂以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将杨某诉至法院。杨某辩称其只是帮忙售卖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真正的销售者,且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正品,且与权利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与瓶身显著位置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

杨某使用的某平台为一社群团购平台,通过该平台,杨某以“团长”身份从供货人处转发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对外提供咨询、售后等服务,并在订单成交后从中赚取佣金。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虽未直接接触商品,不参与商品发货,但从该交易模式的过程和特征来看,杨某以自己名义对外常态化、持续性发布产品销售链接,易使消费者认定杨某是其直接交易对象。同时,杨某通过提供咨询、售后等服务深度参与销售过程,其将商品链接复制至自己店铺由消费者自行选购的模式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免除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杨某应当对商品制造商、上游供应商及商品基本信息进行审查。然而,杨某既没有对供货商的资质尽到相应的核实审查义务,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价格相差也较大,难以证明杨某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可以认定杨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某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杨某以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正品为由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杨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并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供稿)

(责编:张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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