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李某请求张某为其在某银行贷款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张某出于帮助之心便同意担保。但李某借款后一直未偿还贷款及利息,张某也无法联系到李某。
张某于2013年12月向银行清偿了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8765.25元。之后,张某多次向李某催要代偿的借款本息,李某均以换手机号等手段规避。无奈之下,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代偿借款本息38765.2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李某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李某追偿。
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支付张某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765.25元,合计38765.25元。
【法官说法】
在日常生活中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要多方了解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切不可盲目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如提供担保,在履行完代偿义务后,要妥善保存相关证据,必要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虽为保证人提供了追偿权的“安全绳”,但事前防范远胜事后救济。因此在为他人担保前,务必充分了解其还款能力,切勿轻易应允,以免陷入不必要的债务风险。(紫阳县人民法院 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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