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依法认定应由案涉协议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按合同纠纷处理。
2024年12月4日,原告彭某平与被告尹某洋签订《退伙协议书》,其中载明彭某平与尹某洋共同出资设立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彭某平因个人原因自愿退出公司,尹某洋同意于2024年12月6日前将6万元一次性退还给彭某平。后彭某平以与尹某洋共同合伙投资了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且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书》为由,起诉请求尹某洋按照《退伙协议书》约定返还合伙出资款6万元。尹某洋以彭某平欺诈尹某洋签订《退伙协议书》,实质为彭某平恶意将其持有的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尹某洋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撤销《退伙协议书》。
郫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退伙协议书》等案涉证据,可以确认彭某平与尹某洋均系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隐名股东。《退伙协议书》实质约定隐名股东彭某平将其股份转让给隐名股东尹某洋,彭某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尹某洋存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故认定该案基础法律关系非合伙合同纠纷。另查明,尹某洋系受到彭某平欺诈而签订案涉《退伙协议书》,尹某洋诉请撤销《退伙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退伙协议书》撤销后,彭某平依据《退伙协议书》约定,要求尹某洋返还合伙出资款6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彭某平的本诉请求,支持尹某洋撤销《退伙协议书》的反诉请求。
【法官说法】
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事实的,应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但协议中约定投资人不受合伙盈亏影响或投资人可以稳定回款等内容,则该协议不符合合伙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不应认定成立合伙合同关系。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供稿)
(责编:张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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